(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罡、方建华与广州市富美奥涂料有限公司、秦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罡,方建华,广州富美奥涂料有限公司,秦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罡。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华。委托代理人张群,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美奥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运发、邓海良,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秦晓峰。上诉人何罡、方建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罡,上诉人方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运发、邓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广州富美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罡、秦晓峰系合伙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罡与被告方建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作经营木业,此后2012年2月底开始至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开办的位于惠城区三栋镇坦陂工业区木业加工厂送货(还未申请工商登记),总计货款50余万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外,余款473005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原告有送货单、结算单为佐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0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500元(实际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判令三名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罡答辩称:答辩人与方建华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答辩人与方建华发生严重分歧,协议就终止,答辩人的工厂因经营困难,已卖给了方建华,工厂转让时已对供应商的货款进行了集中外理(旧账打二折,新账打三折),供应商包括原告打了手印确认,因此债务已履行完。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是子虚乌有的,不可能产生十几万元的费用,证明是原告非法软禁秦晓峰期间逼迫秦晓峰写的,逼迫答辩人签字,对真实性怀疑。答辩人与秦晓峰是同居关系,她签字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没见过撤资通知,工厂是答辩人一人所有。被告方建华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何罡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因答辩人要求其妻做工厂财务主管等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已在协议规定的2012年1月1日协议开始履行日前的2011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终止执行。答辩人与何罡未实际发生过合作关系,何罡工厂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与何罡等共同承担何罡工厂的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被告何罡2007年在惠州市三栋镇坦陂工业区开办木业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罡与方建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合作经营该木业加工厂。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办的位于惠城区木业加工厂(还未申请工商登记)送货,总计货款50余万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外,余款473005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由此酿成诉讼。2012年10月11日,被告何罡、秦晓峰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何罡、秦晓峰、方建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合作经营该木业加工厂。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何罡、秦晓峰、方建华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坦陂工业区厂房内价值约30万元的机械设备。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被告何罡、秦晓峰、方建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惠城区三栋镇坦陂工业区合伙经营木业加工厂的事实,有被告何罡与方建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何罡、秦晓峰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有被告认可签名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为证,且送货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处于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款是三被告合伙的债务,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罡辩称合作经营的木业加工厂转让给被告方建华时已将欠供应商的货款全部进行了打折处理,但原告却称从未同意过被告的货款打折要求,从未签署过相关货款打折的文件,被告何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曾经授权并委托工作人员就上述债务的处理与其达成合意。朱某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何罡提供的关于何罡、秦晓峰2012年10月7日打的所有条子作废的书证并不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原、被告的上述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被告何罡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方建华辩称虽然与何罡签有合作协议,但后双方因答辩人要求其妻做工厂财务主管等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已在协议规定的2012年1月1日协议开始履行日前的2011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终止执行,但答辩人这一说法与被告何罡、秦晓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何罡、秦晓峰、方建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合作经营该木业加工厂的说法相悖,故被告方建华的辩解亦不予采信。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迟延付款的利息宜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秦晓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何罡、秦晓峰、方建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富美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3005元及利息(利息以473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富美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40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何罡、秦晓峰、方建华共同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何罡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何罡与方建华、秦晓峰三人为合伙关系,不是事实。“关东木门”加工厂(未领取营业执照)为何罡独自经营的个体工厂,秦晓峰为何罡的女友,她只是在何罡的加工厂从事一般的管理工作,并非是何罡的合伙伙伴。2011年12月份,何罡曾向方建华提出共同合作经营加工厂的请求,并于2011年12月19日,与方建华双方共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共同合作经营加工厂。但合作协议签订后,因方建华提出让他的妻子陈某某当工厂的财务主管统管工厂的财务工作,何罡与方建华为此发生意见分歧。后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合作中止协议》,约定在《合作协议》规定的2012年1月1日的开始履行日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这一事实有何罡与方建华双方签订的《合作中止协议》为证。至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这份书证,它虽然有何罡和秦晓峰二人的签名,但《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它也不是何罡和秦晓峰二人的真实意思,该证明是吴某和另外的供应商朱某某、钟某某拘禁秦晓峰在一家宾馆多日,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此要挟何罡,何罡为了秦晓峰早日获得自由,才与秦晓峰一起在吴某和另外的供应商朱某某、钟某某等人草拟好的《证明》上违心的签上了字,秦晓峰被吴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事实可以从一审中方建华向法庭提交的“吴某、钟某某、朱某某的公安讯问笔录”反映出来。二、一审认定何罡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错误认定事实。一审中,何罡当庭提交了何罡与吴某、钟某某及供应商召集人朱某某等所有的供货商签订的有关“债务打折处理方案”的《折后明细清单》、反映“朱某某是所有债权人召集人”的《协议书》、债权人召集人朱某某亲笔书写有关“何罡和秦晓峰所打条子作废”(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送货单》为拘禁秦晓峰期间胁迫秦晓峰所补写)的“便条”等书证,以此证明何罡与吴某及其侄子吴某二所供货的货款已经双方协议打折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这还可以从一审期间方建华提交的“吴某、钟某某、朱某某三人在三栋派出所的供述”反映出来,吴某、钟某某、朱某某三人分别在供述中均承认“何罡与他们的货款双方已协议打折处理”。从钟某某和吴某两人的供述来看,当时何罡与吴某及其侄子吴某二所供货的货款双方协商打折价为75000元,且该笔货款已通过支付现金45000元和“华日门厂老板汇款30000元到吴某的公司”的形式支付完毕。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原告称从未同意过被告的货款打折要求,从未签署过相关货款打折文件,被告何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曾经授权并委托工作人员就上述债务的处理与其达成合意”为由,对何罡和吴某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打折处理方案”及结果不予认可。应该说,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事实的理由应该是不客观的,不成立的。何罡与被上诉人自开展供货关系以来,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何罡也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除吴某以外的任何被上诉方的人员,双方的供货均是何罡和吴某直接商谈供货数量和价格,吴某或其授权的吴某二一手经办交货后,再由吴某或吴某二与何罡结算,结算后货款直接交给吴某或其授权的吴某二或打入他们提供的账户。这些事实和交易习惯一直存在,足以让何罡认为协议打折清偿货款时吴某是有代理权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吴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应该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协议打折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事实上,何罡都是和吴某个人直接商谈供货数量、价格问题,吴某交货时,收货单上也只有吴某或其授权的吴某二签名,根本也没有加盖过被上诉人的公章,结算时,也是吴某或吴某二个人打收条领取货款,或让何罡将货款打入他们提供的账户,不排除和何罡发生供销关系的相对方是吴某个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方在针对何罡提供的《折后明细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或辩论期间,对吴某与何罡之间协商的打折清偿方案从未提出过类似“吴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同意也不接受该处理方案”的意见,因此原审判决中“原告称从未同意过被告的货款打折要求,从未签署过相关货款打折的文件”的引用依据来源不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方建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方建华与何罡、秦晓峰三人为合伙关系,为错误认定事实。“关东木门”加工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实为何罡独自经营的个体工厂,秦晓峰为何罡的女友,秦晓峰只是在何罡的“关东木门”加工厂从事管理工作的一名员工,二人并非合伙关系。2011年12月初,因何罡工厂经营困难,向方建华提出共同合作经营“关东木门”加工厂的请求。2011年12月19日,方建华与何罡二人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共同合作经营加工厂。合作协议签订后,方建华因考虑到投资的安全问题,遂向何罡提出让自己的妻子陈某某当工厂的财物主管统管工厂的财物工作。为此,双方发生严重的意见分歧。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合作中止协议》,约定在《合作协议》规定的2012年1月1日的开始履行日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以上事实有方建华在一审提交的《合作中止协议》和何罡在2012年12月5日亲笔书写的有关“双方因意见分歧,双方终止未履行《合作协议》执行”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为证,且何罡在一审庭审中也对上述事实和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应该说方建华与何罡、秦晓峰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合伙事实的。然而,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吴某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另两位供应商钟某某、朱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秦晓峰后,胁迫何罡、秦晓峰二人违背事实违心承认与上诉人共同合作经营事实”的《证明》这份书证,认定方建华与何罡、秦晓峰有合伙事实,从而判决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在一审中,方建华为证明该《证明》是何罡、秦晓峰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客观证言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反映“何罡亲口向方建华承认,秦晓峰已被被上诉人业务员钟某某与另两位供应商吴某、朱某某等人拘禁多日,其也曾被关押20余天,胁迫他们违心出具该《证明》”的一段“方建华与何罡在2012年10月14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以此证明何罡和秦晓峰所出具的《证明》是其二人在被拘禁和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证言,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的事实。事实上,一审庭审中何罡也对该证明是他与秦晓峰在被拘禁、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违心证言”事实进行了确认。何罡对“《证明》为不客观陈述的确认”的直接后果有可能是“少一个人分担自己有可能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何罡在明知上述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说出这些“不利于自己”的庭审意见,显然是可以看出何罡的这一庭审意见是较为真实客观的,是能够给予认定和采信的。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和采信何罡这一客观的庭审意见,错误的认定了案件事实。另外,方建华为支持自己所坚持的“《证明》为不客观证言”的主张,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承办“吴某、钟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秦晓峰案”的惠城区公安分局三栋派出所调取反映“吴某、钟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秦晓峰事实”的公安侦查材料。然而,方建华的这一调取证据的合理申请却没有得到法庭的同意。庭审后,方建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方努力,将复印到的“反映吴某、钟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秦晓峰”事实的“吴某、钟某某、朱某某的三份公安问讯笔录”交给承办此案的主审法官,要求一审法院子以核查事实和组织质证,但未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何罡、秦晓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错误认定事实。一审中,何罡当庭提交了何罡与包括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吴某及东莞市茶山超强绝缘材料厂业务员钟某某,供应商召集人朱某某等所有的供货商签订的有关“债务打折处理方案”的《折后明细清单》、反映“朱某某是所有债权人召集人”的《协议书》、债权人召集人朱某某亲笔书写的有关“何罡和秦晓峰所打条子作废”的“便条”等书证。以此证明何罡与被上诉人之间货款已经双方协议打折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上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还可以从一审期间上诉方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吴某、钟某某、朱某某三人在三栋派出所的供述”反映出来,吴某、钟某某、朱某某三人在分别的供述中承认“何罡与他们的货款双方已协议打折处理”。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吴某和东莞市茶山超强绝缘材料厂业务员钟某某两人的供述来看,当时何罡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双方协商打折价为75000元,且该笔货款已通过支付现金45000元和“华日门厂老板汇款30000元给被上诉人公司”的形式支付完毕。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原告称从未同意过被告的货款打折要求,从未签署过相关货款打折文件,被告何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曾经授权并委托工作人员就上诉债务的处理与其达成合意”为由,对何罡所坚持的“货款已经双方协议打折处理完毕”事实不予认可。应该说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事实的理由是极其牵强和站不住脚的。且,按正常逻辑判断,作为众多参与索债的供应商之一,面对一个因经营不善已经倒闭、没有足额清偿全部债务能力的债务人,前前后后参与商谈已有20多天的吴某应该已将打折清偿的方案告知其雇主即被上诉人,吴某放弃百分之七、八十债权的行为也应该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才作出。从另一个角度讲,何罡、秦晓峰与被上诉人自开展供货关系以来,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何罡、秦晓峰也从来没见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除吴某外的任何被上诉方的人员,双方的供货均是何罡、秦晓峰和吴某直接商谈供货数量和价格,吴某一手经办交货后,再由吴某和何罡、秦晓峰双方结算,货款直接交给吴某。这些事实和交易习惯一直存在,足已让何罡、秦晓峰认为协议打折清偿货款时吴某是有代理权的,其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方建华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这份证据的不客观性以及被上诉人与何罡、秦晓峰之间的货款已经双方协议打折清偿完毕等事实的存在,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承办“吴某、钟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秦晓峰案”的惠城区公安分局三栋派出所调取反映吴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秦晓峰事实的公安侦查材料。因“吴某、钟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秦晓峰”一案的公安侦查材料是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这份书证为不客观证据以及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何罡、秦晓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关键证据,是关系到本案能否得到客观认定事实和公正判决的根本所在。而又因该“公安侦查材料”是属方建华不能调取的“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范畴,故此,方建华在应诉之初就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向三栋派出所调取相关的“公安侦查材料”。然而,该案的主审法官却调取证据的申请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更让方建华不能的理解是在本案审理期间,方建华曾将自己通过多方努力复印到的“吴某、钟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秦晓峰时的三份问讯笔录”交于主审法官,要求其给予核查事实及重新组织开庭质证,然而得到的是同样“不予理睬”的结果。一审法院这一做法显然已影响到了该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程序是违法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富美奥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债权债务,有相应的订单及合作协议、相关证明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客观有效。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与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秦晓峰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方建华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三栋派出所对钟某某、朱某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予以证明秦晓峰出具《证明》是在拘禁的状态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证明何罡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打折清偿完毕。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没有提交相应的原件或来源资料;2、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3、关于吴某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吴某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非法拘禁进行了否定;4、其他两份笔录,被询问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何罡、方建华与原审被告秦晓峰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二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认定及货款是否已经打折处理、清偿完毕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何罡、方建华与原审被告秦晓峰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何罡与方建华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合作经营位于惠城区三栋镇坦陂工业区的木业加工厂。何罡、秦晓峰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实何罡、方建华、秦晓峰三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合作经营位于坦陂工业区的木业加工厂。根据上述何罡与方建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何罡、秦晓峰出具的《证明》,对何罡、方建华、秦晓峰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坦陂工业区合伙经营木业加工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上诉人提供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中止协议》、何罡在2012年12月5日亲笔书写的有关“双方因意见分歧,终止未履行的《合作协议》执行”的《情况说明》,以及有关“吴某、钟某某、朱某某的公安讯问笔录”等书证,称两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已于合作协议生效前终止,何罡、秦晓峰的《证明》系何罡、秦晓峰受到非法拘禁、胁迫后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对“吴某、钟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秦晓峰案”并没有刑事立案,而且从上诉人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内容看,也不能反映出吴某、钟某某、朱某某存在非法拘禁秦晓峰的事实,吴某等人也未承认非法拘禁和胁迫何罡、秦晓峰,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何罡、秦晓峰的《证明》系何罡、秦晓峰受到非法拘禁后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何罡与方建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何罡、秦晓峰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何罡、方建华、秦晓峰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认定及货款是否已经打折清偿完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73005元的事实,有经秦晓峰签名确认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为证,足资认定。上诉人何罡、方建华提出所欠货款已经打折处理,且清偿完毕,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债务打折处理方案”的《折后明细清单》和《协议书》,并无明确记载双方协议打折货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如何打折处理的具体做法,因此单从《折后明细清单》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货款打折处理达成协议及上诉人已对货款清偿完毕的事实。另针对上诉人提出吴某的打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货款打折处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打折明细的问题上,吴某虽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在协议上签字时既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其他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客观表象,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473005元已经打折处理、清偿完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何罡、方建华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3元,由上诉人何罡、方建华各负担4201.5元。两上诉人分别预交二审受理费8403元,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何罡、方建华各42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