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龙平与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李龙平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杨忠原告李龙平与被告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从2013年至2014年6月,被告在甘孜州炉霍县通过电话要货的方式与原告联系,同时以采信核对货物外观并报价确认,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货物通过物流发往被告处,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2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去炉霍县找被告追讨欠款,在卡萨大酒店内,被告再次写下承诺书,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后来被告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忠赔偿原告李龙平的货款282600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从收到货之日起计息(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7日共5个月,计算式为(282600x2%x5=2826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龙平去炉霍县2次的差旅费约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成美汽配经销处合作生产经营十几年,因2004年我的修车厂倒闭,造成无法及时付清李龙平货款,2014年8月7日原告来找我时,我给他说现在厂倒闭了,货款欠了一部分,厂里还有退货需要退回成都,退货主要是发错型号和质量有问题的货物,每年都在年底时清退,从原告给我的对账单上可以看到这个情况。我在2014年8月7日和原告口头说,由我先打个欠条,等退货清算后再一次性算账,当时他也同意了。九月份时我打电话说退货也清好,准备退出来,他说退货不认了,不能退,所以我们意见不同支付货款。12月4日他打电话叫我到卡萨大酒店307房,我到酒店后见原告带了几个人,我当时有点怕了,他们让我写了承诺书,强迫我怎么写,强迫我说货已卖完,我没有反抗,还强迫给我录像。另外,我准备再和原告协商,把原来发错的货给我退了,余下款算清楚,应该付他多少,我就给他付清,如果退货不扣除,他们发错了还有些质量有问题的,没有卖出去。还有他说要利息,我不会认的,他们强迫我写的利息,我也无力承担,原告要求我差旅费、车费共计5000元,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市武侯区成美汽配经营部的业主。原、被告从2007年起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双方多次短信对账,经2014年8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另载明:如今年12月未付清,按利息计收。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到炉霍县找被告收取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在成美汽配购汽车配件货款共计283600元,货已收到并已销售,鉴于李龙平与公司法人及董事长于2014年12月4日来到炉霍再次与我协商追款一事,本院人再次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如不能如期归还,按实际利率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短信照片;4、借条;5、光盘及承诺书;6、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购买汽车配件的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往来短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00元,未履行合同支付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共5个月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确认的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原告的诉请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产生了差旅费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龙平支付货款282600元。二、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龙平支付财产损失28260元。三、驳回原告李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杨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