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梧桐振东雅派卫浴经营部与戴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梧桐振东雅派卫浴经营部,戴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85号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雅派卫浴经营部。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南方家园商城8幢116号底层。经营者:朱利英。被告:戴学林。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雅派卫浴经营部诉被告戴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雅派卫浴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雅派卫浴经营部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订购一批装饰材料,总价款11500元,实付11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空头支票一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被告戴学林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单一份、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后被告开具转帐支票,但原告未能领取货款的事实。被告戴学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戴学林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白橡木衣柜、白木纹隔断等物品,总价款11500元,实付11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未能兑现。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橡木衣柜、白木纹隔断等物品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雅派卫浴经营部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戴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