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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监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高凤信申诉行政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烟行监字第21号高凤信:你因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你的申诉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你只是在公路上行走,开发区分局却说成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开发区分局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就无权对你进行处罚;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且作出前必须有询问笔录;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驻京办无权开具假训诫书对你进行训诫,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你没有违反任何一条,不应受到处罚。请求撤销(2014)烟行终字第128号、(2014)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烟公开(八)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由开发区分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并为你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你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开发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你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虽已对你作出了训诫,但该训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因而其与开发区分局所作出的拘留决定并不相冲突,开发区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你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开发区分局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及你本人的证词,均证实你有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地区进行不正当上访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告知“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开发区分局曾因你到非信访接待场所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5月2日对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你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来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但你在公安机关一再训诫及行政处罚下仍非正常上访,开发区分局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认定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开发区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你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申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