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居民。原告杜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尤俊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尤俊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尤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尤俊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尤俊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尤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