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熊裕宏与韦庆健、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裕宏,韦庆健,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665号原告熊裕宏。被告韦庆健。被告刘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裕宏与被告韦庆健、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裕宏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英、刘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熊裕宏与被告韦庆健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被告韦庆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及女儿学费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12000元,并立有借条为据。现原告因家庭原因急需用钱而多次向被告韦庆健催促还款,但被告韦庆健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以8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每笔均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熊裕宏主张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陆续向其借款的总金额为41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虽然8张借条上载明的总金额为412000元,但原告熊裕宏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5日及2013年8月8日中将利息共31200元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韦庆健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380800元;2、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于被告韦庆健只收到380800元的借款本金,故应当以该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原告熊裕宏主张按412000元作为本金计息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熊裕宏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调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应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利息,且部分借条中亦载明被告韦庆健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3、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庆健借款是为了项目融资所借,借款用于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支付被告韦庆健女儿的学费,故被告刘东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熊裕宏与被告韦庆健系同学关系。被告韦庆健因需要资金周转而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多次向原告熊裕宏借款,并均向原告熊裕宏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其中,2013年1��17日,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熊裕宏叁万元整(¥30000.00元),每季按3%利率(月利率)结息。借款人:韦庆健,2013.1.17。”2013年4月26日,被告韦庆健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本次预支一个季度利息27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韦庆健再次在该《借条》上注明:“本次续借,(用于支持田阳项目),预支3个月利息27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熊裕宏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人民币,利率按4%(月)计息(按季计息),现已付3600元利息。借款人:韦庆健,2013.4.17。”2013年7月2日,被告韦庆健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本次结息3个月,利息为384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熊裕宏先生壹拾万元(¥1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田阳县项目周转资金使用,有分红则按分红办,无分红时按月息2.5%结息。韦庆健,2013.4.26。”2013年7月2日,被告韦庆健在该《借条》上注明:“本次结息3个月(到7月26日)75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熊裕宏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率3%(月),按季结息。本次预支4个月利息陆仟元整(¥6000.00元),借款人:韦庆健,2013.5.7。”2013年8月8日,被告韦庆健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本次预付叁个月利息45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熊裕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4%(月),按季结息,本次预付三个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借款人:韦庆健,2013.5.18。”2013年8月8日,被告韦庆健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本次预付叁个月利息1200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熊裕宏叁万元整(¥30000.00元)人民币,按4%月息计息,本次预付壹个月利息1200元。借款人:韦庆健,2013.6.2。”2013年7月2日,被告韦庆健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本次预付3个月利息36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熊裕宏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率4%(月),本次预支3个月利息2400,以后按季按此利率结息。借款人:韦庆健,2013.6.15。”2013年8月8日,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熊裕宏伍万元整(¥50000.00元),按4%(月计息),本次预付叁个月利息6000元,该款用于田阳县项目。借款人:韦庆健,2013.8.8。”2014年5月31日,被告韦���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熊裕宏借给我本人所有本金(按借据原件为据)。韦庆健,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广西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田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旧房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书》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韦庆健用于投资田阳县的工程项目,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熊裕宏则主张被告确实为投资上述工程项目而向其借款,但借款也用于其它项目的租地支出及其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开支。且双方约定被告韦庆健只能以借款名义向原告熊裕宏借款,而不是参与投资,被告韦庆健在《借条》上载明的分红亦没有支付给原告熊裕宏。另查明,被告韦庆健与刘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5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8张及《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对借款事实本身并无争议,双方仅是对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对此的分析意见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熊裕宏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现已付3600元利息”,2013年5月7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本次预支4个月利息陆仟元整(¥6000.00元)”,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本次预付三个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2013年6月2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本次预付壹个月利息1200元”,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本次预支3个月利息2400”,2013年8月8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本次预付叁个月利息6000元”,上述几张《借条》中采用的均为“已付”、“预支”及“预付”等词语,从文义上对《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进行解释,应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被告韦庆健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熊裕宏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原告熊裕宏亦接受了由被告韦庆健向其出具的上述《借条》,故对原告熊裕宏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应为32000元-3600元=28400元,2013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6000元=44000元,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12000元=88000元,2013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1200元=28800元,2013��6月15日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2400元=17600元,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6000元=44000元;二、2013年1月17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均不存在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鉴于部分《借条》中载明被告韦庆健在向原告熊裕宏续借时支付了一定的款项,故本院将被告韦庆健尚欠原告熊裕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分述如下。关于已偿还的款项及如何抵充债务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8张《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庆健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熊裕宏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月17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4月26日续借时预支了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100天,此间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0000元×5.6%×4倍×100天÷365天≈1841元,以27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2700元-1841元=859元可用于抵充本金,以859元进行抵充后,尚有30000元-859元=29141元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2914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继续计算。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7月26日续借时预支2700元,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91天,此间29141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9141元×5.6%×4倍×91天÷365天≈1627元,以27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2700元-1627元=1073元可用于抵充本金,以1073元进行抵充后,尚有29141元-1073元=28068元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2806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2013年4月17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400元,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7月2日续借该笔借款时支付了38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共计77天,此间284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8400元×5.6%×4倍×77天÷365天≈1342元,以3840元抵充后,尚有3840元-1342元=2498元可用于抵充本金,以2498元进行抵充后,尚有28400元-2498元=25902元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2590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2013年4月26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7月2日续借该笔借款时支付了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共计68天,此间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00000元×5.6%×4倍×68天÷365天≈4173元,以75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7500元-4173元=3327元可用于抵充本金,以3327元进行抵充后,尚有100000元-3327元=96673元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9667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2013年5月7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4000元,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8月8日续借时预付了4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具体的计算��式为: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共计94天,此间44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44000元×5.6%×4倍×94天÷365天≈2538元,以45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4500元-2538元=1962元可用于抵充本金,以1962元进行抵充后,尚有44000元-1962元=42038元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4203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2013年5月18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8000元,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8月8日续借时预付了1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8日共计83天,此间8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88000元×5.6%×4倍×83天÷365天≈4482元,以120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12000元-4482元=7518元可用于抵充本金,以7518元进行抵充后,尚有88000元-7518元=80482元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8048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2013年6月2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800元,被告韦庆健于2013年7月2日续借时预付了3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共计31天,此间288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8800元×5.6%×4倍×31天÷365天≈548元,以36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3600元-548元=3052元可用于抵充本金,以3052元进行抵充后,尚有28800元-3052元=25748元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2574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2013年6月15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760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7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2013年8月8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400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综上,经抵充后,被告韦庆健尚欠原告熊裕宏的借款本金应为28068元+25902元+96673元+42038元+80482元+25748元+17600元+44000元=360511元。借款的利息则分别以各笔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前文所述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熊裕宏要求被告刘东与韦庆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庆健应向原告熊裕宏偿还借款本金360511元;二、被告韦庆健应向原告熊裕宏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八笔进行��算:分别以2806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2590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9667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4203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8048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2574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17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至被告韦庆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刘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应当与被告韦庆健向原告熊裕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韦庆健、刘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绍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