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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与王世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王世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法定代表人:窦志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凤,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双方合同履行地均在托克逊县,本案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应是由托克逊县人民法院管辖。王世凤身份证上登记的住所地仅是其原户籍地,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双方在托克逊县艾维尔沟施工期间,王世凤居住在该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本案管辖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我区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该规定,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200494元,且原审原告王世凤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苍南县,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吐鲁番地区,亦属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原告王世凤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王世凤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浙江省苍南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托克逊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