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连灵与被上诉人马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连灵,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葛连灵因与被上诉人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连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立,被上诉人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红与新郑市和庄镇陆���村村民高航原系同事。2014年3月,高航向马红借款,马红将其本人的6227885263477273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高航,并将交易密码告知高航,由高航于2014年4月1日透支付款96000元。该款经马红催要,高航于2014年4月12日向马红出具欠条一份。为避免因透支超过还款期限产生高额逾期滞纳金,高航于2014年4月17日带马红前往其熟识的葛连灵开办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枣园市场B2区西201号的葛记商店办理信用卡还贷,由葛连灵之子葛林强操作网上银行将葛连灵的6216668000001871218号中国银行卡账户转入马红的银行卡账户80000元还清该卡所欠信用透支欠款,然后虚构交易事实由马红的信用卡在该商店的POS机以信用透支方式付款80000元,并由高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元。2014年5月10日,高航再次带马红并由马红之夫鲁军陪同到葛连灵的商店借口办理信用卡还贷。此前高航已与马红协商了具体办理办法并提醒马红事后将该信用卡注销。到葛连灵处后,高航持马红的信用卡要求葛连灵还贷100000元。葛连灵之子按其要求向马红的信用卡账户内转入100000元资金。期间高航另向马红递交现金6000元,马红以去银行存款为由离开,留下高航与鲁军留在葛连灵处继续办理POS机付款。在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环节,马红之夫连续错误输入密码数次,并借口离开商店,留下高航一人。葛连灵发觉受骗后阻拦高航离开,并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受骗。该案目前尚在侦查阶段,葛连灵以借贷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马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葛连灵在经营中虚构交易事实违规帮他人套取信用卡账户内信用资金,并收取部分手续费。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因其本人疏于管理防范而上当受骗。葛连灵受骗后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该案目前尚处���查阶段,在未侦查终结、审判前,本案依当前既有证据不能确定高航于2014年5月10日持马红的银行卡要求葛连灵向该账户内转入资金100000元是马红向其追索债务的正当行为、还是二人事先预谋骗取葛连灵财产的行为。葛连灵现阶段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欠妥,其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定程序主张。且其与马红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葛连灵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连灵的起诉。上诉人葛连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处于刑事侦查阶段,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也未出具相应的刑事立案证明材料,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原审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裁定混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马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处于刑事侦查阶段,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所得10万元款项,性质明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滥用其诉讼权利对被上诉人进行恶意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葛连灵虚构交易事实违规帮他人套取信用卡资金的过程中因疏于管理防范而上当受骗,受骗后葛连灵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葛连灵向马���账户转入资金是马红向其追索债务、还是骗取财产的行为,葛连灵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进行诉讼主张,原审裁定驳回葛连灵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二审中葛连灵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形在一审时并未发生,原审处理并无不当。葛连灵应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