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城市加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波、胡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加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波,胡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桐城市加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江波,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告:胡云霞,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桐城市加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波、胡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加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胡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加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酒类经销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前共同经营饭店。被告江波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款1000元;被告胡云霞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款1224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2224元货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身份适格。2、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24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江波、胡云霞辩称: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5月16日出据欠原告酒款1000元和1224元,合计2224元。2011年4月份,两被告将经营的饭店转让他人,原告曾于当月打电话索要酒款,此后再未索要。2015年元月份,原告曾向金神人民法庭递交过民事起诉状。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现无权再索要此酒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酒类经销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饭店期间,江波、胡云霞各自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5月16日出据欠原告酒款1000元和1224元,合计2224元。后原告对欠款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2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波、胡云霞欠原告桐城市加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属实,其应在原告主张时及时偿付。因此,对原告桐城市加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波、胡云霞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波、胡云霞欠原告桐城市加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款2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波、胡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