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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世宏与冯守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宏,冯守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张世宏。委托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守沛。委托代理人:张先瑞,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宏与被告冯守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冯守沛申请对原告张世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世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2日、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世宏的委托代理人赵严勤,被告冯守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严勤,被告冯守沛的委托代理人张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宏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奎屯市北京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团第七师医院南门路段时将我撞倒,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事故被告未给我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8255.13元;2、本案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守沛答辩称,我对在过失当中造成原告损伤表示歉意,在住院期间我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药费18500元,还请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花费5980元,对于原告还要求我承担护理费的要求不符合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年终一次奖金损失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我不能全部予以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冯守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奎屯市北京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团第七师医院南门路段时,与在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张世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世宏受伤。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守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宏无责任。原告张世宏于事发当天(2014年5月21日)入兵团第七师医���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产生住院费24920.03元。出院证中出院后的意见为: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休息一月;3、加强营养饮食,避免受凉;4、定期复查头颅CT及X线片检查;5、眼部及骨折情况定期门诊相关科室复诊;6、门诊随诊。原告张世宏的伤情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世宏因左眼外展神经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因多发性颅脑损伤造成工作、学习能力轻度下降评定为伤残十级;因右下肢丧失功能13.5%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多发性、多部位损伤符合住院时间。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1、原告张世宏出生于1968年4月10日,户口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张世宏系兵团第七师医院医生,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5月至10月未上班;3、被告冯守沛已为原告���付住院费18500元,并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59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历,出院证,陪护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守沛驾驶两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张世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世宏受伤,且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冯守沛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张世宏住院产生住院费24920.03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25元/天×10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张世宏住院103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其出示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均是2014年9月1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主治医生也均为同一人,但其内容却不相同,在诊断证明书中有全休两月,注意看护,建议陪护一人的建议,而在出院证中却只有休息一月的意见,且病历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与出院证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出院证中的意见为准,护理费应计算为14065.68元(49843元÷365天×103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03天,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697.6元(19874元×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所在单位兵团第七师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张世宏2014年5月至10月,因交通事故未能工作,期间扣工资2780元,未上班少领值班费3750元,手术风险费7780元,绩效工资6498元。在该工资构成中值班费及手术风险费系不确定津贴,是否值班、是否有手术及值班次数、手术次数的不同所领津贴也有所不同,故对于这��项不确定的津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扣发工资2780元及绩效工资6498元,计9278元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兵团第七师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张世宏因交通事故致减少出勤天数,年终一次性奖金2423.5元及年终绩效3427.6元未发,本院认为年终一次性奖金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定,而年终绩效与绩效工资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故该项损失中的2423.5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世宏的伤情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为108459.81元。被告冯守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8500元及护理费598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冯守沛还应赔偿给原告张世宏各项损失共计83979.8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守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世宏各项损失共计83979.81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守沛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