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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吉瑞与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温州五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04号原某陈吉瑞。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318号。诉讼代表人瞿韶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智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五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锦阳大楼16-17号,现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四号。法定代表人戴温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公司职工。原某陈吉瑞为与被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追加温州五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吉瑞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拓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江、第三人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吉瑞、被告拓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江、第三人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原某陈吉瑞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吉瑞诉称:2012年1月9日,原某因筹建典当公司需要法人股与被告拓海公司达成挂靠协议,后原某通过陈某、戴温暖于同年3月23日共注入资金620万元。被告将6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汇入第三人验资户。现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管理人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通知给原某,要求原某提起确权之诉。综上,被告仅是原某在第三人处的股权代持人,且所需注册资金均由原某自行筹集,由被告代为验资,故可以确认被告在第三人的股权应属原某所有。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拥有的第三人的31%股权系原某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陈吉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某陈吉瑞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拓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股权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股权挂靠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第三人五丰公司注册资本的款项来源情况。证据五、通知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五丰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证据六、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五丰公司的基本情况。原某陈吉瑞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汇入第三人五丰公司的500万元系原某陈吉瑞所有。证人陈某陈述:证人与原某系父子关系,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某与朋友组建典当公司需要法人股,于是向证人要求挂靠在被告名下,为此签订了股权挂靠协议。证人向被告暂借500万元转给第三人,几日后已归还借款。这500万元是原某交由证人保管,是原某所有。证据八、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证人陈某偿还被告拓海公司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拓海公司辩称: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并委托管理人。挂靠行为发生在管理人指定之前,管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挂靠真实性不清楚,公司其他股东及出纳、会计也不知情。据管理人了解,戴温暖、陈某与被告有经济往来,两人汇入第三人的620万元是否就是原某的注册资金不能确定。被告拓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九、(2013)温瑞破(预)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破字第43-1号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被告拓海公司的破产清算,于2013年9月5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的事实。证据十、第三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档案资料若干份,拟证明第三人五丰公司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相关情况。证据十一、谈话笔录五份,拟证明破产管理人就本诉争股权向徐上木、陈某、陈瑞敏、郑丽连、陈吉瑞了解情况的事实。第三人五丰公司陈述称:原某陈吉瑞与公司其他股东在筹办公司时需要法人股,通过陈某以被告拓海公司的名义出资。第三人五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及被告拓海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出示如下证据:证据十二、戴温暖的谈话笔录,其陈述:创办典当公司需要两个法人股,原某陈吉瑞父亲系被告拓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某借被告的名义投资,实际股东是陈吉瑞。原、被告为此签订股权挂靠协议。原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戴温暖将欠原某的120万元直接汇给第三人五丰公司作为原某的出资款。证据十三、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记载内容:2012年3月23日,陈某将被告汇过来的500万元转汇给第三人,戴温暖用电话宝的方式将农行账户内的存款转汇入建设银行,再由建设银行汇入第三人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拓海公司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形式真实,实质意思表示是否属挂靠无法确定,因为被告另外股东对挂靠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原某陈吉瑞对证据九、十、十二、十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除徐尚木的谈话笔录外无异议,认为徐尚木知道原某挂靠被告,出于某些原因不予承认以此推脱责任。第三人五丰公司对庭审中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各当事人之间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某借用被告名义向第三人投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与证据七、八、十二、十三相互印证陈某的500万元及戴温暖的120万元是原某的投资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管理人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向公司有关人员了解的案件情况,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某陈吉瑞因创办典当公司需要与被告拓海公司签订《股权挂靠协议》,约定原某借用被告名字投资第三人五丰公司,投资款以被告名义汇入第三人五丰公司注册验资账户,投资行为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某负担。2012年3月23日,原某通过陈某、戴温暖将投资款620万元汇至第三人账户。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依法成立,被告所占股份比例为31%,出资金额为620万元。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于2015年2月10日书面通知原某要求提起确权之诉。本院认为:原某陈吉瑞与被告拓海公司之间形成的股份挂靠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某已履行实际出资620万元的义务,其应当享有被告在第三人五丰公司的投资份额的31%,原某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吉瑞享有登记在被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第三人温州五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1%的股权权益。本案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