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后于××××年××月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人工受精,原告生育一女,名叫盛某乙,2013年3月1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疑神疑鬼,对原告动辄打骂,将原告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强行给要走,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稍有不从,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只好瞅准机会逃回老家。目前原告还要打工挣钱养活孩子。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近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医院证明、照片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行政村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方主张已经分居两年、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缺乏证据证明,且双方于201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平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