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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樊凯与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公司、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凯,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樊凯,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泽,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凯与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泽、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5日,被告王泽到院说明情况,本院遂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就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斌,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泽系多年朋友关系,以王泽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息合计7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王泽为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款项20个月内予以还清。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为471550元);依法判令被告王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据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68400元,利息331600元,此款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王泽书写,但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或他人自行书写,并且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借款一次,不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5月20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准确,被告没有承诺20个月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五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取款凭条一份、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一份。据以证明在借款期内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共计286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五份和存款凭条没有异议,对于取款凭条及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不予认可。被告王泽辩称,被告系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没有为上述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借款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王泽书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王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王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系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凯﹤身份证号﹥人民币本金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元整﹤¥368400.00﹥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2日的利息叁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31600.00﹥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王泽﹤担保人﹥身份证号。”但该借条中仅有被告王泽���字捺印而未加盖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就上述借款一直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陈述“担保人”三字系经被告王泽同意由他人加注,对此被告王泽予以否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樊凯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7日(金额为10万元)、3月27日(5万元)、4月27日(0.5万元)、5月14日(2万元)、5月19日(8万元)的收条5份,总计金额为25.5万元。另向法庭提交了向原告樊凯汇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6日、9月5日,金额分别为2400元;三、原告诉请的利息471550元系以36.8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泽作为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樊凯出具书面借据,在出具借据时,特意载明其身份系“法人”,借款人为“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认定该出具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述欠款应由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且经原告认可的七笔合计25.98万元应从应还本息中扣除。在对上述还款究竟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首先对利息进行的偿还。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项,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予以支持,其他计算方法不变,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为182415元([(36.84万元×5.94%/年÷365天×1844天×4倍)-25.98万元])。2014年6月8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此外,借条中被告王泽的签名旁另注有“担保人”字样,但经庭审查明,该加注系他人所为,原告虽辩称加注行为经过被告��泽的同意,但无据证实,被告王泽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凯本金368400元、利息182415元,共计550815元;自2014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仍以3684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500元,由原告樊凯支付2892元,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负担9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