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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与穆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穆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穆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缴纳所欠采暖费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