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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细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细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细美,酒吧职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细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欧细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欧细美伙同黎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缘尚酒吧内,趁被害人廖某不备,将廖放置于桌面的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22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细美,并从其处缴获被盗的IPHONE5手机一台,后发还被害人。欧细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细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廖某陈述、证人苏某、黎某证言、被告人欧细美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视频录像、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细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细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