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赖玉荣、曾宝珍、张建华、李长美、周柳生、李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张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赖玉荣,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曾宝珍,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李长美,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周柳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李彩美,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执行人赖玉荣、曾宝珍、张建华、李长美、周柳生、李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工行芷泉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赖玉荣、曾宝珍、张建华、李长美、周柳生、李彩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赖玉荣、曾宝珍、张建华、李长美、周柳生、李彩美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赖玉荣、曾宝珍、张建华、李长美、周柳生、李彩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工行芷泉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向工行芷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05766.98元,并给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7日的利息为87854.54元,从2014年3月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0.35%计算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929元、保全费50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工行芷泉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赖玉荣、曾宝珍、张建华、李长美、周柳生、李彩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赖玉荣、曾宝珍、张建华、李长美、周柳生、李彩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工行芷泉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向工行芷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05766.98元,并给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7日的利息为87854.54元,从2014年3月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0.35%计算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929元、保全费50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