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吉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王小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喆。委托代理人周英淳。上诉人张海燕与被上诉人吉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俞旭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上诉人吉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海燕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3日,吉喆因资金周转,向张海燕借款23000元,张海燕当天即以转账方式向吉喆支付借款23000元。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吉喆未向张海燕出具书面借条,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海燕多次催告要求归还借款,吉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吉喆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前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吉喆一审辩称:张海燕于2013年12月13日向吉喆银行户头转账23000元系吉喆为重庆欧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朗公司)介绍业务所得的中介费。吉喆于2013年9月在重庆居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汇公司)任客户经理期间,同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公司)签订渠道推广合同,取得该公司委托的佳兆业广场项目渠道推广服务事宜。经居汇公司同意,吉喆将佳兆业广场项目渠道推广的具体内容介绍给欧朗公司。2013年9月29日,居汇公司同欧朗公司正式签订了巡展合同,合同金额249000元。在欧朗公司收到第一笔90000元合同款并又转账支付给张海燕后,欧朗公司同居汇公司的实际联系人陈某(音)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其妻张海燕的银行卡向吉喆支付了23000元的业务中介费。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张海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张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张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吉喆支付了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海燕所举示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3日曾有向吉喆付款23000元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吉喆向张海燕的借款。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张海燕负举证责任,现张海燕不能证明,且吉喆又予以否认,故应由张海燕承担败诉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交纳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海燕负担。张海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系业务介绍费,属于证据采信错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海燕一审诉讼请求。吉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海燕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张海燕申请证人罗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证人罗某的陈述,其是听到陈某称把钱借给了吉喆;且陈某系张海燕之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罗某和陈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张海燕仅提交了其向吉喆银行转款凭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该银行转款凭据仅能证明转款这一事实行为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海燕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吉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张海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张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俞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