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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96号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欧某,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教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小孩。小孩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原告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二个小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14)辰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包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姻关系,于199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1999年2月26日生育一女,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200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为家庭小孩着想,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教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