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檀耀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檀耀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650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投资人:杨杰,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柳丹,系该车队职工被执行人:檀耀全,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檀耀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檀耀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号牌号码为粤A×××××号羊城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550元,已将案款50元退付给申请人。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下落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车辆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65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