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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京Y×××××号小型客车在香河县五百户镇香椿营村清真寺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经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王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提出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京Y×××××号小型客车在香河县五百户镇香椿营村清真寺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经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马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王某甲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均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6年12月9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