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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郜某,女,1977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泰小区*幢*单元***室。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9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泰小区*幢*单元***室。原告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初三在被告家中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大泊实验学校读7年级。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子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初三在被告家中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大泊实验学校7年级。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结婚申请书、户口摘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目前儿子年幼,亦需双亲同心协力照顾、关爱。相信如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关系定能改善,家庭亦会幸福美满。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