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礼汉与柳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礼汉,柳城县人民政府,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姚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柳城行初字第9号原告覃礼汉,男,1956年10月X日出生,住柳城县沙埔镇。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瑞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姚运德,柳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小红,镇长。委托代理人覃家兴,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姚佐安,男,1978年1月X日出生,住柳城县沙埔镇。原告覃礼汉不服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姚佐安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卫泽及人民陪审员奚增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礼汉、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代理人姚运德、第三人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代理人覃家兴、第三人姚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姚佐安因与原告覃礼汉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第三人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埔政府)确权处理,请求确定争议地由姚佐安管理使用。沙埔政府受理后,依照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程序,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沙埔政发(2014)20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为处理决定),确定313.3平方米争议地中的南向200.9平方米由姚佐安管理使用,北向112.4平方米由覃礼汉管理使用(附有方位界线图)。姚佐安、覃礼汉不服,均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主文内容是:变更沙埔政府处理决定中的“北向112.4平方米由覃礼汉管理使用”为“北向112.4平方米由姚佐安管理使用”,没有“南向200.9平方米”使用权的归属内容。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保存于被告保管的档案):1、证明(一)。主要内容:“付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证明同裕二队分为第二、四、五生产小组,马栏及争议地分归第五组管理使用。”用于证明争议地是同裕二队第五组管理使用的土地。2、证明(二)。主要内容:“姚某乙证明同裕二队第五组的成员是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等15人。”用于证明原告不是同裕二队第五组成员。3、公议决议书。主要内容:“同裕二队第五组代表会议,全体决议本小组的马栏及土地由第三人姚佐安管理使用。”用于证明第三人姚佐安对争议地取得管理使用权。4、调查笔录(一)。主要内容:“姚某甲陈述,集体给马栏房给刘某甲居住时口头约定,刘某甲(原告的岳父)另地建住房后即退出马栏房给集体。”5、调查笔录(二)。主要内容:“刘某乙陈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建在其分得的承包地上。”提供以上证据4、5,用于证明原告应退出马栏房给同裕二队第五组集体。原告诉称,马栏房是原告的岳父刘某甲用其瓦房交换而取得的,取得马栏房后即平整周围的荒地进行利用。之后,原告一直管理使用马栏房及争议地至今,依照法律规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归属原告。被告确定争议地由姚佐安管理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辩称,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马栏房及争议地是由生产队集体划分给第三人姚佐安所在的第五生产小组管理使用,之后第五生产小组又集体讨论决定马栏房及争议地由第三人姚佐安管理使用。当时集体让马栏房给原告的岳父刘某甲居住有口头约定,约定刘某甲另建住房时,刘某甲应退出马栏房给集体。现刘某甲已另建有住房,且马栏房已倒塌不能居住,故原告仍主张享有马栏房的土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沙埔政府述称,对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意见。第三人姚佐安述称,对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但证据3、4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只对争议地中的“北向112.4平方米”作决定,未对“南向200.9平方米”的争议地作出决定。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作的复议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作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佐安因与原告覃礼汉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第三人沙埔政府确权处理,请求确定争议地由姚佐安管理使用。沙埔政府受理后,依照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程序,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沙埔政发(2014)20号处理决定,确定313.3平方米争议地中的南向200.9平方米由姚佐安管理使用,北向112.4平方米由覃礼汉管理使用(附有方位界线图)。姚佐安、覃礼汉不服,均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主文内容是:变更沙埔政府处理决定中的“北向的112.4平方米由覃礼汉管理使用”为“北向的112.4平方米由姚佐安管理使用”,没有对“南向的200.9平方米”争议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决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沙埔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是:“确定313.3平方米争议地中的南向200.9平方米由姚佐安管理使用,北向112.4平方米由覃礼汉管理使用。”被告应当对沙埔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全部内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只对争议地中的“北向11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未对“南向20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本院应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柳城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覃礼汉、第三人姚佐安不服第三人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沙埔政发(2014)20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覃礼汉已预交),由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建敏审 判 员 覃卫泽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正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