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邢聪芝等人与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邢建民,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王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秦行初字第1号原告邢聪芝,女,1952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邢建新,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邢秋菊,女,1958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邢建民,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成映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元,该局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杜正纲,该局婚姻登记员。第三人王桂珍,女,1951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小明,系桂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永康,天水市委党校教师。原告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邢建民诉被告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第三人王桂珍民政管理婚姻登记行为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1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告知书,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父亲邢克礼和第三人王桂珍以1996年登记的结婚证毁损为由,在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补发结婚证申请,取得了被告补发的BJ620503-2013-000051号结婚证。2014年5月5日邢克礼去世后,因财产处理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持该结婚证抗辩,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补发证行为违法。原告邢聪芝等四人诉称:原告四人是邢克礼的子女,母亲1992年去世。1996年冬天王桂珍来家里,父亲介绍是找的保姆,当时,邢建民的孩子才1岁多,他们与父亲住在一起,所以,原告也认为王桂珍是保姆。2014年5月父亲去世之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王桂珍将户口本交给原告,原告没看户口登记内容,收拾父亲的房子时,老家的小叔叔说父亲和第三人好像领过结婚证,原告即要求查看,第三人一直不提供。父亲去世百天之后,王桂珍的儿子从清水来,提供了被告补发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不知道父亲和第三人结婚之事,2014年11月份即找民政局,民政局说补发证有社区的证明材料,有问题让找道北办事处,原告找办事处的马主任,其口头答复登记档案已丢失。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档案管理第14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次年应向民政局报送,由民政局保管,保管期限一百年,被告不能把保管档案责任推卸给办事处,证明邢克礼与王桂珍是夫妻都基于1996年原寨子办事处颁发的天北寨60号结婚证,该证有涂改痕迹,出生日期不一致瑕疵明显,原告问王桂珍时有录音,其说原证是邢克礼涂改的,1996年办理结婚证的时候是邢克礼托人办理、她本人没有去。而补发结婚证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提交原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而不是社区的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表等材料5张,没看到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为,1996年的结婚证如果是本人亲自申请领取,原告没有异议;而补发结婚证就是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属实,被告也要进行审核认证,因此,被告没有查证婚姻登记档案补证违法。被告的补证行为与原告的继承权有利害关系,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行为的时间起算,原告未逾期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给邢克礼、王桂珍补发的BJ620503-2013-000051结婚证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原告在天水火车站调取的邢克礼生前工作档案一份,证明四原告是邢克礼亲生子女。2、被告单位复印给原告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发婚姻登记声明书、育才社区证明、原天北寨60号结婚证复印件共5页,证明1996年两本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字迹不相符,道北办事处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理由、记载毁损理由不一致,并没有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补证行为违法。被告民政局辩称: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主权,第三人与邢克礼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是本组婚姻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邢克礼和王桂珍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其子女应该知道他们二人的夫妻关系,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邢克礼和王桂珍亲自到场申请补发的结婚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提交了二人为夫妻关系的户口本,办事处社区证明其二人年龄和夫妻关系的证明,陈旧、涂改、年龄不符的1996年结婚证,被告才补发的结婚证。原证年龄不符,按照规定以户口身份证记载为准,因此,被告补证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的因素。原告认为1996年的结婚证有伪造的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该登记的结婚证真伪,被告没有权利进行查证和确认。2006年1月23日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登记档案才集中管理,之前的档案由乡镇、办事处的民政办自行保管,因机关调整、办公室搬迁等,遗失档案有可能发生,办事处是否丢失档案被告不知道。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对遗失档案的补证也有明确规定,省民政厅的《婚姻登记法律知识问答》亦有执行释义,不管是补发还是新登记,所有证据均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婚姻登记员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被告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查证义务,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补证登记时已经收存了邢克礼、王桂珍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调取证据时工作人员可能遗漏没有给其复印,不是事后添补的证据。被告给邢克礼、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按期举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经与补证档案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发婚姻登记声明书、道北办事处加注意见的育才社区证明、原天北寨60号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与邢克礼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共6页。第三人王桂珍述称:经人介绍,第三人王桂珍与邢克礼于1996年11月25日在原北道区寨子办事处登记结婚,并在邢克礼的老家河南办了家宴,双方子女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婚后,第三人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公婆病重服侍,去世后以儿媳的身份披麻戴孝;扶养照顾丈夫邢克礼至寿终正寝,无论在道义上和法律上都履行了妻子应尽的义务。原结婚证陈旧,邢克礼又将出生日期刮擦、涂改,导致两本不一致,结婚证损毁,第三人和邢克礼在2013年亲自前往被告处申请补发了结婚证,填写申请书,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明、原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取得了补发的结婚证,原结婚证作废被第三人丢弃,被告的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邢克礼的子女在1996年都已成家立业另居,法律没有规定父母结婚需要征求其成年子女的意见,第三人与邢克礼自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近20年之久,婚姻关系在相关材料里均有如实记载,也许邢克礼给原告说过第三人是保姆,但是,相反证明子女干预了父母婚姻,导致其父亲不敢说实际的身份。我们可以试想,保姆怎么可能与邢克礼一起吃住近20年之久、又从不支付保姆费?!作为成年子女,应该考虑到二人已经结婚而不是同居,第三人和邢克礼的婚姻关系除了结婚证能证明之外,还有户口本、邢克礼填写的各种表格等能证实,因此,原告自述不知道邢克礼与王桂珍结婚,不是事实。被告补发结婚证只进行法律意义的形式审查合法,亦符合法定程序,补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影响其继承权的行使,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公序良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婚姻介绍人说明,证明是董礼仪介绍邢克礼、王桂珍认识后结婚的事实。2、2001年1月4日户籍证明,证明王桂珍与邢克礼结婚之后,户口在2001年由清水县转往麦积区的事实。3、2015年2月16日麦积区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王桂珍与邢克礼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本照片影印件(3页),证明王桂珍与邢克礼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兰州铁路局天水火车站家属证(2份),证明邢克礼的工作单位也认可王桂珍与邢克礼的夫妻关系。6、2014年10月26日兰州铁路局天水火车站取暖费档案资料、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证明王桂珍和邢克礼是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十分明显的排他性,取决于婚姻登记双方的自愿,与登记人身份关系紧密相连。邢克礼、王桂珍于2013年3月持婚姻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补发的结婚证,2014年5月邢克礼离世后,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补发结婚证行为违法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查证婚姻登记档案核实,而查证核实婚姻登记档案,属于补证程序执行是否到位问题,执法程序违法存在瑕疵,参照201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他字第17号《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聪芝、邢建新、邢秋菊、邢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亚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生人民陪审员于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