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永超与被上诉人崔红耀、杨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超,崔红耀,杨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超,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耀,又名崔宏耀,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丽,女,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杨永超与被上诉人崔红耀、杨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红耀于2014年9月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杨永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上诉人崔红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红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杨红丽与被告杨永超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红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崔宏耀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杨红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红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红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杨红丽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红丽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丽应从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红丽向原告的借款产生在被告杨红丽与被告杨永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超与被告杨红丽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永超辩称不知道被告杨红丽向原告借款,且本人已与被告杨红丽离婚,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丽、杨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红耀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崔红耀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红丽、杨永超负担。杨永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是在被上诉人杨红丽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法院没有查明杨红丽将该款用于何处,认定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认定杨红丽将该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判决上诉人承担杨红丽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红丽于2014年1月29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不知道杨红丽借崔红耀的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崔红耀借款证据明显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崔红耀答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红丽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崔红耀要求被上诉人杨红丽归还借款的主张,有杨红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主张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杨永超与被上诉人杨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杨永超与被上诉人杨红丽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杨永超认为不知道存在该笔借款及杨红丽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举证证明杨永超与杨红丽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崔红耀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杨红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杨红丽所借款项应共同偿还。上诉人杨永超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宝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