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小峰与被上诉人李学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峰,李学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峰。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堂。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李学堂家居南,被告李小峰家居北。2014年7月19日傍晚19时许,在汤阴县韩庄乡李家湾村李小峰家门口,李小峰与江丕英、李学堂夫妇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李小峰在李学堂家过道内殴打李学堂。经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委托,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学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4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韩)行罚决字(2014)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被告李小峰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李小峰质证时称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其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强行对其执行拘留当日向其送达的,且其也未缴罚款。被告李小峰认为其和原告是在过道发生的打架,是原告到被告家殴打被告及其母亲,并将被告的衣服撕烂。为此,被告李小峰提供了署名赵保生、施文华、王宝的证明一份,署名李长云、刁大平的字据一份及署名李振山的字据一份并出示被撕烂的衣服一件,但上述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明确,故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或字据不应采纳;被告不能证明其出示的被撕烂的衣服是原告所为,该物证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告李小峰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2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质证时,均表示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5日,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共计2556.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日清单。被告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6日,应为79.5元/日×6日=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6日,应为18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6日,应为90元;交通费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负担原告的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小峰因琐事将原告李学堂打伤,汤阴县公安局已作出认定并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6日,但其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5日,故其住院时间应按5日计算。被告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日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556.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日×5日=397.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4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104.2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法院认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负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字据,因在证明和字据上署名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字据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原告到被告家将被告的衣服撕烂,为此被告虽出示被撕烂的衣服一件,但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示的衣服系原告本人撕烂,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其对汤阴县公安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堂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104.2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峰负担。李小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先到上诉人家找事引起,上诉人出于自卫用脚踢了被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李学堂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上诉称系正当防卫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殴打的行为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称不应赔偿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