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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汤某、周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扬,汤某,周某,孙朋飞,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庆,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扬,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农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海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赌博于2012年9月28、2014年1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朋飞,农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曾因聚众斗殴,于201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小元,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周某、孙朋飞、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庆,被告人李扬,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姚海生,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孙朋飞及其辩护人陈浩益、钱小元,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扬因李某甲的亲家公王某乙的茶馆店有人闹事,遂纠集被告人孙朋飞、汤某、周某、王某甲等人,持红缨枪、铁锹、木棍等工具,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新苑6幢17楼王某乙的茶馆店内,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徐某、高某、李某丙,致被害人李某丙膀胱破裂、被害人徐某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之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扬、周某、汤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之妻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元,被害人李某丙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扬、孙朋飞、汤某、周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病历资料、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扬纠集被告人孙朋飞、汤某、周某、王某甲等人持械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扬起组织、策划作用,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朋飞、汤某、周某、王某甲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甲、李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朋飞、汤某、周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他被告人进入茶馆殴打李某丙等人时,在门外看守电梯,未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扬、周某、汤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朋飞、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汤某、周某、孙朋飞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扬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扬、孙朋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汤某、周某、王某甲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朋飞、汤某、周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朋飞的辩护人关于其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李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孙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上列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