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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季彩华、周勤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季彩华,周勤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彩华。被告:周勤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季彩华、周勤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乃财、被告周勤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温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季彩华签订了编号为8140217868001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季彩华提供总额1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季彩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担保方式,由被告季彩华、周勤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季彩华、周勤余签订了编号为81402178680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季彩华、周勤余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4.61平方米];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季彩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季彩华签订了编号为81402178680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季彩华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扣除48.98元并在期内利息予以冲抵,扣除0.84元并在复利予以冲抵,之后再无扣款记录,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季彩华、周勤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请求:1.判令被告季彩华、周勤余共同偿付原告1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期内利息12252.69元、复利为63.8元,之后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5000元律师费(暂计总金额1117316.49元)。2.若被告季彩华、周勤余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4.61平方米],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招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招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招行温州分行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季彩华、周勤余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季彩华、周勤余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8140217868001号)证明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季彩华之间存在授信合同的事实。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8140217868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季彩华、周勤余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40217868001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季彩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招行温州分行实际向被告季彩华发放借款110万元以及被告周勤余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6.贷款账单、历史交易信息,证明被告季彩华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季彩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勤余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均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勤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招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季彩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周勤余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季彩华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6万元。《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周勤余向原告招行温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周勤余自愿为被告季彩华与原告招行温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140217868001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等。2014年2月28日,原告招行温州分行向被告季彩华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季彩华向原告招行温州分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偿还部分利息48.98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部分复利0.84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部分复利0.2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季彩华尚欠原告招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3024.36元,逾期罚息1331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009.5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招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季彩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季彩华、周勤余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勤余向原告招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季彩华发放贷款110万元后,被告季彩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依约请求被告季彩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招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勤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季彩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140217868001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行为视为债的加入,其依法应对被告季彩华因上述授权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抵押担保方面。被告季彩华、周勤余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134.61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86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原告招行温州分行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虽在合同之中予以约定,但并非属于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季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彩华、周勤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47343.88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33024.3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季彩华、周勤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134.6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81402178680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86万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6元,减半收取7428元,由被告季彩华、周勤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