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个体。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某在黄岛区六汪镇用挖掘机取土修护自家楼前的道路时,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李某某见状上前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勒着陈某某的脖子一同摔倒在地,陈某某用手抓住李某某的裆部不放,李某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0月14日,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某在黄岛区六汪镇用挖掘机取土修护自家楼前的道路时,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人李某某看见后,上前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勒着陈某某的脖子一同摔倒在地,陈某某用手抓住李某某的裆部不放,李某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