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运寿与孙太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寿,孙太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赵运寿,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太和,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本院审理赵运寿诉孙太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运寿于2015年4月29日以被告孙太和已履行义务,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运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运寿撤回诉讼。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赵运寿承担。审 判 长 李攀峰审 判 员 王鸿涛人民陪审员 郜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