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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运寿与孙太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寿,孙太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赵运寿,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太和,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本院审理赵运寿诉孙太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运寿于2015年4月29日以被告孙太和已履行义务,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运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运寿撤回诉讼。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赵运寿承担。审 判 长  李攀峰审 判 员  王鸿涛人民陪审员  郜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