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广恒与苗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恒,苗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750号原告李广恒,男,汉族,1960年1月1日生,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功,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史某某,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晨,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广恒诉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苗某某、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据原告李广恒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75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7日查封了被告苗某某所有的一套房产、被告史某某所有的一套房产。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李广恒借款3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史某某,后经原告李广恒多次索要,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李广恒借款本金337000元;2、被告苗某某支付原告李广恒利息249380元(按照本金337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计37个月)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3、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并未收到借款。原告李广恒提供证据及被告苗某某、史某某质证情况: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广恒借款3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史某某是担保人。被告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苗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后并未收到借款,借款未实际履行。被告史某某称借款并未履行,所以被告史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3份,证明原告李广恒按照被告苗某某指定的账号于2009年3月1日给苗翠霞打款15万元,于2009年4月2日给苗翠霞打款3万元,于2011年5月18日给苗翠霞打款9万元,合计27万元。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由被告史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三笔款和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是通过被告苗某某指定的账号打款的,该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李广恒质证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广恒认可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广恒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广恒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方苗某某,出借方李广恒,借款金额337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0‰,担保方史某某”。另查明,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未向原告李广恒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查明,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李广恒出具了借款凭证,故认定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李广恒的借款事实,支持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李广恒借款。原告李广恒不要求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偿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至起诉之日为3年零1个月零14天,借款时三至五年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3%(6.9%×4÷12)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故月利率应按2%计算,经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为249380元。被告苗某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李广恒借款的时间在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某某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偿还原告李广恒借款本金337000元;二、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支付原告李广恒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24938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832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苗某某、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