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经兴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经兴,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李某甲,雷某某,凌某,郝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经兴,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全,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礼涛,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同年6月3日被强制戒毒。现押于重庆市未成年人戒毒所。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5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某,女,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兴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兴、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肖宏、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何志全、被告人易某、孙礼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凌某、、张某、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XKTV吧台结账时,同行的被告人经兴、王某某对在该KTV门口的凌某进行调戏,被告人王某某并打了凌某一耳光,凌某的丈夫雷某某见状将王某某推开,随即遭到王某某殴打,随后孙礼涛、经兴、易某、罗某某等人均上前对雷某某拳打脚踢。郝某某、臧某闻讯后先后从KTV内出来,也遭到王某某、经兴、易某等人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经兴持刀将臧某腹部和大腿捅伤。雷某某、凌某、郝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臧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经兴、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25日,王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l5年1月2日,孙礼涛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罗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臧某2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经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兴、易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孙礼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经兴、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李某甲、雷某某、凌某、郝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414158.2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5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1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07642.2元。被告人经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臧某提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须有票据证明;2、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礼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凌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答辩对臧某的诉讼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答辩对臧某的诉讼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XKTV娱乐、喝酒。后被告人罗某某在KTV吧台结账时,被告人王某某、经兴对同在KTV门口的凌某调戏,王某某并挥打了凌某一耳光,凌某丈夫雷某某见状便将王某某推开,反遭到王某某的殴打,随即被告人孙礼涛、经兴、易某、罗某某上前对雷某某拳打脚踢。雷某某的朋友郝某某、臧某闻讯后从KTV包房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扯打。雷某某、凌某、郝某某受伤。被告人经兴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臧某腹部和大腿捅伤。经鉴定,臧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雷某某、凌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经兴、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25日,王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l5年1月2日,孙礼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礼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臧某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臧某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中国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精诚医院、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腹部刀刺伤;二、右大腿刀刺伤;三、脓毒血症;四、左侧突发性耳聋;五、右眼玻璃体混浊、葡萄膜炎;六、双眼屈光不正。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臧某共用去医疗费413833.69元。经鉴定,臧某伤残等级达十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4、收条;5、司法鉴定意见书;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情况说明、病历审查意见;7、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的证言;8、被害人臧某、雷某某、凌某的陈述;9、被告人经兴、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的供述和辩解;10、医疗费收据;11、收入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经兴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兴、易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礼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孙礼涛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其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主动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经兴、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法主张医疗费4138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300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0653.69元。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凌某、郝某某答辩对臧某的诉讼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查,雷某某、凌某、郝某某及张某没有伤害臧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臧某的损伤与雷某某、凌某、郝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答辩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李某甲赔偿的事实请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参与了殴打臧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经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五、被告人孙礼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5日)。六、被告人经兴、王某某、罗某某、易某、孙礼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60653.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