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金美艳、金子超等与郭炽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艳,金子超,周上约,罗存芬,郭炽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07号原告:金美艳,女,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告:金子超,男,2012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法定代理人金美艳,系原告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周上约,男,汉族,1954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罗存芬,女,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炽成,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仕学,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汉栋,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炽成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860874.1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郭炽成辩称,一、被告郭炽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愿意承担应由无名氏承担赔偿责任的50%责任。被告郭炽成是粤y×××××号客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2014年度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车辆年检,取得年检合格证。被告郭炽成在出借车辆给无名氏驾驶时,没有具体核实无名氏的驾驶资格,故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郭炽成愿意承担应由无名氏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无名氏驾车且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需要审查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本案无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司对此不予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其次,依照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保护现场,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到的保险事故情形,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再次,无名氏驾车逃逸,其行为明显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且因其逃逸无法核实驾驶员当时的精神状态,如有无饮酒及服用精神科药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郭炽成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y×××××号小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主道由桂城方向往丹灶方向行驶,行至桂丹路白沙桥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周科明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及站在车旁的周科明,造成车辆损坏、周科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科明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29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金某、金子超、周上约、罗存芬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儿子、父亲、母亲。原告周上约、罗存芬共生育了两个儿子。粤y×××××号小客车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郭炽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1166547.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无名氏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无名氏的身份现尚未查清,而被告郭炽成作为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无名氏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且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被告郭炽成一直无法提供无名氏的具体情况用以查实无名氏的身份,故无名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炽成代为承担,但被告郭炽成在履行赔偿义务及无名氏的身份清查后,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向无名氏主张权利。综上,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166547.3元,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56547.3元,应由被告郭炽成承担70%即739583.11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49583.11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金某、金子超、周上约、罗存芬。二、被告郭炽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9583.11元予原告金某、金子超、周上约、罗存芬。三、驳回原告金某、金子超、周上约、罗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4.3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诉前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7374.37元,由四原告负担81.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2.78元,被告郭炽成负担6500.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同期,被告郭炽成应迳付1088.63元予原告,向本院交纳5411.59元,被告逾期未向本院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郭炽成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丧葬费29672.5元无异议29672.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874.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法律的规定1085874.8元(死者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周上约、金子超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6年,前16年的被扶人生活费已等于或超过24105.6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6年+24105.6元/年×4年÷2=433900.8元)3误工费3930元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2000元(酌定)4交通费3000元请求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2000元(酌定)5住宿费102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000(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周科明在本交事故中也有责任,根据各方责任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以25000元为宜45000元(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结合无名氏肇事后逃逸等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182677.3元———1166547.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