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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明海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闫洪生,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海,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曾因盗窃,于2003年7月29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6年4月1日��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1月3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1年9月9日决定暂缓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闫洪生,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海、闫��生、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明海伙同李某某、闫洪生、王某某经共同预谋后,驾驶菲亚特牌轿车窜至宁江区某镇某村民家中,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500元、长虹牌a888型手机一部。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明海伙同李某某、闫洪生、王某某经共同预谋后,驾驶菲亚特牌轿车窜至前郭县某村某村民家中,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金河田牌(aoc)19英寸液晶电脑显示器、组装主机各一台、步步高vivos3+智能直板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5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明海伙同李某某、闫洪生、王某某经共同预谋后,驾驶菲亚特牌轿车窜至前郭县某镇某村民家中,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克)、千足金耳钉一副(重2克)、锆石戒指一枚、白银戒指一枚;女士银色手表(高仿雷达手表)一块及人民币200余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入户作案3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高某某、荣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李某某、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收缴笔录返还笔录、抓获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入户作案3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李某某、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海、闫洪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始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始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始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始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