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康某和其妻子刘某途径新化县温塘镇红宝石歌厅外的一条巷子时,康某与康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斗的过程中,康某用匕首将康某甲捅了一刀。经鉴定,康某甲遭外力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等损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康某家赔偿康某甲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康某甲请求免除追究康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辩称他使用的是一把小水果刀,不是匕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康某甲曾与被告人康某的表妹康某某有交往。因康某知道康某甲已经结婚就阻止康某某与其交往。康某甲为此对康某不满,并与康某吵过。2012年2月22日傍晚,被告人康某夫妇带着小孩在新化县温塘镇红宝石歌厅唱歌。当晚11时许,被告人康某夫妇带着小孩从红宝石歌厅出来途径该歌厅外的一条巷子,正好与从红宝石歌厅出来的康某甲等人在该巷子相遇。康某甲骂了一句傻卵。康某质问骂谁。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康某甲就对康某动手。二人扭打在一起。康某在打斗中用锐器将被害人康某甲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康某甲遭外力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等损伤,其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康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康某赔偿康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康某甲出具了对康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康某免予刑事处罚的书面报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龚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娄梅司鉴[2012]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康某甲遭外力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等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2、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与康某的亲戚康某某谈朋友,但康某不准康某某和他交往,他对康某不满并为此吵过。2012年2月22日晚,他与朋友康某乙、刘某甲、康某琳等人在新化县温塘镇红宝石歌厅唱歌,晚上23时许,他们一行人离开歌厅出来,他走到歌厅附近的巷子内看到康某就骂了“傻卵”,并首先动手打了康某,康某用一把水果刀将其胸部致伤就跑了;3、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明,被告人康某捅伤康某甲的案发现场位置及概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康某甲、证人康某乙君均辨认出2012年2月22日23许致伤被害人康某甲的是本案的被告人康某;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他、康某甲、康某君、康某琳从新化县温塘镇红宝石歌厅出来准备回家,他在指挥康某琳倒车,突然听到康某甲在歌厅外的巷子里喊被捅了一刀,赶快报警,他和康某君等人将康某甲送去治伤;6、证人康某琳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她和康某甲、刘某甲、康某乙君从温塘镇红宝石歌厅出来准备回家,康某甲与刘某甲走到歌厅外的巷子时,康某拿刀捅了康某甲一刀,康某甲当即报警;7、证人康某君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他和康某甲、刘某甲、康某琳从温塘镇红宝石歌厅出来准备回家,康某甲与刘某甲走到歌厅外的巷子时,他听到康某甲和康某吵架,他去看时看到康某甲与康某扭打在一起,康某拿刀刺了康某甲胸口一刀,康某甲打电话报警,他就开车去送康某甲治伤去了;8、调解协议、领据以及报告证明,被告人康某与康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康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康某甲出具了对康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书面报告;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康某甲是结婚了的,又在追求他姑父的女儿康某某,他就阻止,康某甲为此对他有意见,并和他吵过架,2012年2月22日晚11时许,他和妻子刘某带着小孩从温塘镇红宝石歌厅唱歌出来,途径歌厅外的小巷子,正好碰上了康某甲等人,康某甲就骂他“傻卵”,并首先动手打,他在打斗中用水果刀刺,因康某甲躲避,结果刺到了胸部上,他就跑了,把刀丢在路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