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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韩登云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韩登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长坡路126号。被执行人韩登云,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号附*号,系益阳市资阳区登云幼儿园业主。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韩登云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益执罚字(2014)1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