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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广喜与张明华、邱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喜,张明华,邱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1号原告:张广喜,1968年3月18日。被告:张明华。被告:邱越文。原告张广喜与被告张明华、邱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明华、邱越文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明华、邱越文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华、邱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广喜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邱越文因生意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当天立借据一份。被告张明华为该笔借款担保。2013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邱越文分文未还,张明华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邱越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至判决日止,被告张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明华、邱越文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张明华、邱越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邱越文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广喜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张明华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明华与被告邱越文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被告张明华、邱越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实际借款交付对象为张明华,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人也为张明华,虽不能证明邱越文为借款人,但能证明被告张明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邱越文进行担保的事实,故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职权向原告张广喜制作调查笔录1份,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出示后,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前,被告张明华向原告张广喜借款14万元,经协商后,被告张明华、邱越文在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本人邱越文因生意、生产需要向张广喜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0日,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张明华担保人:邱越文”。后被告张明华、邱越文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明华与被告邱越文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在“今有本人邱越文生意、生产需要等字样”,但在借款人处为张明华签字确认,且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已经交付给张明华,故应认定原告张广喜与被告张明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明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明华返还借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越文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请,因被告邱越文与张明华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邱越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邱越文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越文、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华、邱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广喜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张明华、邱越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琼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