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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H×××××汽车从金湖县黎城镇金石农机农资机电城向西至交通桥拐弯向北行驶至103县道1KM+230M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遇情况措施不力,且未避让过路行人,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女,1927年7月1日生)相撞,致李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