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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黄桷路12号5栋1单元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663-7。法定代表人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达,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文义,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静,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晓亮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永达、汪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杰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长寿区碧水天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我公司以前的名称是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管费、公摊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3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230.80元,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24个月的公摊费192元;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4013.39元。被告王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务,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0.70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每月2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07年10月3日,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0月10日,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静系碧水天城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77平方米(原告按81.75平方米收费),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57.20元。被告在2008年6月至2015年1月(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有39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230.8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函、快递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碧水天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6月至2015年1月(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3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23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公摊费,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公摊费的数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创杰物业公司要求按每日拖欠总额3‰为标准,从每月1日计算至当月最后一天累计计算违约金,由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每月2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应调整为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月(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230.80元;二、被告王静每日按拖欠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为标准分别支付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史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