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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宁国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为农、惠亦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为农,惠亦,朱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66号原告:宁国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为农,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惠亦男,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朱为民,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宁国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朱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民、惠亦男、朱为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公司诉称:被告朱为农、惠亦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朱为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借款/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不再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76650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计365天,此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朱为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融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证据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朱为农、惠亦男、朱为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为农、惠亦男向原告借款,被告朱为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融鑫公司提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6日,原告融鑫公司与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朱为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违约责任条款中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项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保证条款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及保证范围等内容。原告和三被告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融鑫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朱为农汇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朱为民、惠亦男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按月利率2.8%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17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融鑫公司与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朱为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属发生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审理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为1.5%,经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73500元;《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累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17600元,在抵扣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73500元后,超出部分(44100元)应从上述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融鑫公司与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朱为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朱为民的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为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朱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农、惠亦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同时应扣减被告多支付的44100元利息);二、被告朱为民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7元,由原告宁国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被告朱为农、惠亦男、朱为民连带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