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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斌斌与晁乙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2206号原告任斌斌,男。委托代理人霍雪琴,女。委托代理人樊王鹏。被告晁乙栋,男。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王云燕。原告任斌斌与被告晁乙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斌斌的委托代理人霍雪琴、樊王鹏,被告晁乙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三门峡技术学院2010级在校学生,原告是生化工程系园林专业学生,被告是经济管理系物流专业学生。2010年5月21日上午,原告正在上体育课,老师组织学生以分队的形式打篮球,原告在打球过程��,被告(当时并非体育课)突然闯进球场抢球,撞上原告右眼,并导致原告右眼流血,原告顿时失去视觉,钻心疼痛,在场目击者报120急救中心,采取施救措施,三门峡中心医院急救车将原告接走,后确诊为右眼球破裂,失去修复价值,无奈对眼球进行了摘除手术,中心医院医生建议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进行义眼植入手术。在三门峡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8297.94元,在郑州防空兵学院花费医疗费1796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非体育课期间突闯球场抢球,并在运动中撞伤原告右眼,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给原告的家庭和就业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35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88.2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28956.8元。被告��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发生事故时学生均未上课,学校组织不同班级宿舍的学生打篮球,原、被告系同一组篮球队员,事故发生时好几个人在场,被告听到叫声认为是同一组的,好心扶原告打120急救,其余人见出血都跑了,被告并未伤害原告,纯属好心。被告被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胁迫支付原告4000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规定,发生事实是在学院组织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已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终结性赔付,并承诺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不能就此事申请二次赔偿。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上午,任斌斌(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生化系2010级园林专业学生)在上体育课期间与晁乙栋(该学院经济管理系2010级物流管理专业学生)在打篮球中发生碰撞,造成任斌斌眼部受伤,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左眼屈光不正,2012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8297.94元,出院医嘱为郑州行仿真义眼壳植入术,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查。2012年6月20日,任斌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义眼睛植入术后,佩戴义眼,共花费医疗费17428元,并建议十五年更换义眼。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招待所花费住宿费540元。2012年6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60元。另查明:1、2013年3月28日,任斌斌与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达成关于任斌斌人身伤害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任斌斌在2012年5月21日上午10时在学院田径运动场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纪律,未向授课老师请假的情况下,��自离开上课地点,前往它处篮球场打篮球,在与同学抢球时发生碰撞,造成任斌斌眼部受伤右眼摘除的人身伤害一事,经双方共同确认,任斌斌所受的伤害为意外伤害,与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无过错,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同意一次性补偿任斌斌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补偿金、伤残义眼后续更新费用、营养费、误工费及经济补偿等全部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费用200000元,校园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91166.96元和师生捐资11109.6元,共计302276.56元,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任斌斌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上访、仲裁、诉讼、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等内容”。2、庭审后,晁乙栋提交1份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的(1998)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任斌斌在1997年因意外右眼受到过伤害,经鉴定未VII级伤残。3、任斌斌认可事故发生后晁乙栋为��垫付医疗费3500元。4、审理中,任斌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该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斌斌伤残等级为三级。任斌斌支付鉴定费700元。晁乙栋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全面,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5、2015年3月31日,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村第五组村民霍雪琴由于儿子任斌斌在三门峡市工学院深造,于2010年6月份至今长期居住在湖滨区崖底村”。6、任斌斌提交火车票、汽车票、公交车发票若干,共计1592.5元。7、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斌斌与被告晁乙栋在进行篮球活动中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任斌斌受伤,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原、被告双方事发时均已成年,应当认识到篮球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任斌斌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因事故发生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故原告任斌斌与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已经约定的200000元补偿金应予扣除,对于校园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91166.96元具有相对性不应扣除,师生捐资11109.6元是出于人道主义,亦不应扣除。被告晁乙栋辩称其出于好心帮助原告,并未伤害到原告并垫付4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应为25885.94元。2、���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6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6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27天=5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102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其在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上学已达2年,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应为18194.80元/年×20年×80%=291116.8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霍雪琴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397元过高,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405.3元,因其在医疗中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招待所花费住宿费54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住宿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住宿费应为5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8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9482.74元。综上,扣除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已经支付给原告任斌斌的200000元,剩余129482.74元应由被告晁乙栋分担30%,扣除被告晁乙栋垫付的3500元,被告晁乙栋应分担的损失数额为3534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乙栋赔偿原告任斌斌各项损失共计35344.8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晁乙栋负担730元,由原告任斌斌负担39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丽 虹人民陪审员 吕 光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