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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祖清与哈密嘉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祖清,哈密嘉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黄祖清,女,汉族。被执行人:哈密嘉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黄祖清与被执行人哈密嘉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1273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哈密嘉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不营业,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且无法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