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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东波与被告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波,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朱东波。委托代理人任增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涛。原告朱东波与被告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波、被告叶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波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叶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叶涛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涛辩称:该笔钱由被告叶涛和李浩共同借的,被告叶涛应当偿还一半,现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被告叶涛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两个人所借,不应都由其偿还。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叶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贷到朱东波人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叶涛.2013年3月25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涛立据向原告朱东波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要求原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叶涛一次性偿还原告朱东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