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与郑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李全安,郑义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被告李全安。被告郑义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李全安、郑义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志菊、被告李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义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大件路东侧香城名都2-2-7-4号的房屋,与原告农行新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愿用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农行新都支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83881.10元(其中本金180438.49元、利息3442.61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及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16元;3.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主张因随着逾期天数的增加,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也会随之增加,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李全安、郑义惠偿还借款本金180438.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058.70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全安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房屋归郑义惠所有,故本案欠款应由郑义惠偿还。被告郑义惠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农行新都支行与李全安、郑义惠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05200900001791),由李全安向农行新都支行借款,购买位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大件路东侧香城名都2-2-7-4号的房屋一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8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对罚息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对复利进行了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方式。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属违约情形之一,出现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用条款第十条、特别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抵押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抵押人李全安、郑义惠以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大件路东侧香城名都2-2-7-4号的房屋(权0285283)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的抵押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落款处李全安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郑义惠在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4月25日,上述房屋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农行新都支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96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都支行于2009年1月19日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李全安已累计违约13次,欠贷款本金180438.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058.70元。现农行新都支行起诉来院要求李全安、郑义惠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李全安与郑义惠于2009年1月8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李全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新都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7月24日,李全安尚欠本金180438.49元,利息2764元。农行新都支行为向李全安、郑义惠催收欠款委托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明细表、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EMS存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行新都支行与李全安、郑义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农行新都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李全安、郑义惠作为夫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要求李全安、郑义惠偿还截止2015年4月19日的剩余借款本金180438.4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9058.70元,合计189497.19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全安、郑义惠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大件路东侧香城名都2-2-7-4号的房屋(权0285283)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全安、郑义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农行新都支行可就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大件路东侧香城名都2-2-7-4号的房屋(权0285283)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三)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新都支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的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安、郑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0438.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058.70元,合计189497.19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贷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李全安、郑义惠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可就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大件路东侧香城名都2-2-7-4号的房屋(权0285283)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李全安、郑义惠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李全安、郑义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