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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家友与赵彤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彤军,傅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彤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水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家友。上诉人赵彤军为与被上诉人傅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赵彤军向傅家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由案外人许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赵彤军陆续归还借款本金77401.79元,并赔偿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相应违约金,尚欠借款本金22598.21元及自2013年3月14日起的违约金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傅家友和赵彤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彤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赵彤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傅家友主张赵彤军归还借款本金22598.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彤军虽对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提出异议,但明确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傅家友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赵彤军关于借款中50000元系担保人许某借款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赵彤军在借条上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同时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且根据赵彤军已经支付傅家友的款项总额已远超赵彤军所认可的借款50000元来看,赵彤军向傅家友借款金额应为100000元,故对赵彤军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赵彤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家友借款22598.2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赵彤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赵彤军负担。赵彤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彤军在2011年8月因资金紧张而请朋友许某帮忙想办法。2011年9月4日,赵彤军经许某介绍认识傅家友,傅家友看在许某的面子上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赵彤军,但其中50000元是借给许某的。傅家友拿出一张打印好的借条说都由赵彤军出面借,许某做担保人。后赵彤军一直在向傅家友归还款项,包括因许某要求为许某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傅家友告诉赵彤军,许某因债务多而逃跑。至此,赵彤军已支付傅家友120000元(通过银行打款102000元,现金18000元),故赵彤军不愿再为许某支付。傅家友将赵彤军告上法庭,其代理人只认可收到通过银行打款部分,称没有收到过现金,原审法院也未要求傅家友本人出庭陈述。借条上“钱打许某卡”的字是傅家友添上去的,并非赵彤军同意或傅家友按赵彤军的意思打款给许某。即便该100000元均系赵彤军所借,也应表明其中50000元由许某归还赵彤军。且即便按照傅家友的算法,赵彤军也只欠傅家友22065.11元,而非22598.2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家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傅家友承担。被上诉人傅家友答辩称:一、傅家友与赵彤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9月4日,赵彤军因资金短缺向傅家友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出具后,傅家友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其中50000元依赵彤军的要求打款至担保人许某账户。此后,赵彤军陆续还款,至2013年3月13日,赵彤军尚欠傅家友本金22598.21元。赵彤军称其只收到50000元借款,已无需还款,但一方面借条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赵彤军陆续还款的行为已从事实上自认款项尚未付清。二、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赵彤军理应返还傅家友借款22598.2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傅家友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所作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借条项下100000元借款,傅家友向赵彤军交付50000元,另50000元于借条出具当日即2011年9月4日汇至担保人许某账户。傅家友自认收到赵彤军于2011年10月5日、12月3日、2012年6月23日、8月12日、10月12日、12月9日支付的各6000元及2013年3月13日支付的66000元,共计102000元,并认为其中77401.79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则系支付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彤军向傅家友借款的金额是100000元还是50000元,即傅家友汇至担保人许某账户的50000元应否认定为赵彤军向傅家友的借款。本院认为:赵彤军向傅家友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00000元,理由如下:一、案涉借条由赵彤军作为借款人向傅家友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二、借条尾部“钱打在许某卡上”的文字记载虽不能明确是经赵彤军同意,但根据赵彤军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收到50000元借款,在知晓另50000元借款系汇至担保人许某账户的情况下并未要求变更其向傅家友借款的金额,且其向傅家友归还的款项数额已远超50000元借款之本息的事实,应认定赵彤军对傅家友将另50000元借款以汇至许某账户的方式给付是认可的。至于傅家友汇至许某账户的50000元在赵彤军与许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赵彤军与许某可另行解决。根据案涉借条的约定,傅家友将赵彤军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款项抵作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款项先抵扣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再抵扣本金的计算无误。赵彤军称除傅家友自认收到的102000元还款外,其还以现金形式给付傅家友18000元,因傅家友不予认可,赵彤军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彤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赵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