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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孟林,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延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妍,上诉人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龙、谢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浦延公司(乙方)与高信公司(甲方)签订《夏普公司的出口产品作业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夏普公司的产品装箱业务发包给乙方,按业务量结算作业费;结算方式为当月3日前交付作业结费账单及作业报表,经甲方确认后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对合同续期均不表示异议,合同自然续期。2012年11月1日,浦延公司(乙方)、高信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夏普短驳业务专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市内运输业务委托给乙方,按任务量结算运费;结算方式为当月20日前交付运费账单及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120天后将费用付清。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浦延公司又将运输业务发包给案外人胡**,运输车辆的车头由胡**提供,运输车辆的车厢由浦延公司出资定制,运输人员由胡**负责。双方正常履行上述合同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14日,浦延公司发函给高信公司:由于夏普公司仓库拆迁,装箱场地小、无配货区域、铲车老化,大大增加工作难度,浦延公司职工长期疲劳工作,会造成现场差错率高、安全隐患增大,希望高信公司迅速解决上述问题;浦延公司从2014年4月19日起,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下午19点结束。由此形成的未装完的作业量由高信公司自行解决。2014年4月29日,高信公司向浦延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函:鉴于浦延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4月16日两次来函提出缩短工作时间的要求,高信公司认为违背双方签订的《夏普公司的出口产品作业发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此高信公司已于2014年4月18日书面同意终止合同的请求,高信公司通知于2014年5月1日由其正式接管操作管理。次日,浦延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高信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5月1日,高信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出口产品作业发包合同》和《货物运输协议书》(夏普短驳业务专项),由A公司承揽夏普公司的出口产品的装箱业务和短驳运输业务。2014年5月3日,胡**问浦延公司的徐经理还干不干,徐经理说还让他继续干。5月上旬和中旬现场指挥的是浦延公司的屠盛,5月下旬A公司的归军来现场指挥。浦延公司与A公司交接业务。6月14日,A公司与胡**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A公司委托胡**运输货物,根据入库单结算,费用为人民币11.7元每板,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当日,胡**联系浦延公司解除原来的合同,浦延公司的车厢折价80,000元转让给他。A公司已支付给胡**2014年5月、6月的运输费(分别为113,174元、115,455元)合计228,629元。浦延公司从胡**处取得2014年5月1日至6月14日高信公司的进仓通知单。浦延公司按进仓通知单统计5月大板9,663块、小板20块,6月(截止14日)大板4,783块,小板9块。大板单价16.66元,小板单价5.556元。大板一共240,670.36元,小板一共161.12元,总计240,831.48元。高信公司拒绝向浦延公司结算运费,遂涉讼。原审另查明:高信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2014年5月的费用款717,213.72元(其中包括厂区短驳费160,999.99元和嘉定短驳费93,727.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夏普短驳业务专项)合法有效。合同中虽无自动续约条款,但该短驳运输业务此后一直由浦延公司提供,由浦延公司与高信公司结算。2014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时,高信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浦延公司解除合同,系针对《夏普公司的出口产品作业发包合同》,并没有针对《货物运输协议书》。虽然高信公司与A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夏普短驳业务专项)。但A公司并没有派自己的运输车辆和人员承担运输业务。2014年5月1日之后运输业务的实际操作者仍是之前与浦延公司合作的胡**。2014年6月14日,A公司与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确认由A公司向胡**支付2014年5月之后的运输费,胡**才与浦延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因此,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至此解除。高信公司理应向浦延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14日止的运输费。但是考虑到胡**与A公司、A公司与高信公司已结算了该期间的运输费,浦延公司没有与胡**结算该期间的运输费,如支持由高信公司再向浦延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运输费后,势必导致高信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胡**之间的诉累。因高信公司未及时通知浦延公司解除运输合同,浦延公司可以要求高信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可得利润损失。浦延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短驳费和高信公司支付A公司2014年5月的厂区短驳费用均为16万余元,A公司支付给胡**2014年5月的短驳费为11万余元,浦延公司可得利益在50,000元左右,酌情确定高信公司赔偿浦延公司2014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5,000元。遂判决高信公司赔偿浦延公司利润损失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高信公司负担1,675元,由浦延公司负担4,275元。上诉人浦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延公司已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高信公司应支付相应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系争运输合同至原审审理期间仍未解除,案外人与胡**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浦延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高信公司支付其违约赔偿金31万元。上诉人高信公司答辩称,浦延公司的运输业务已于2014年4月结束,其无权要求相应运输费用,不同意浦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高信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延公司原审诉请为要求高信公司支付运输费,原审法院判决高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诉请,涉案运输业务由案外人完成,原审法院认定由浦延公司完成有误,系争期间高信公司并未与浦延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案外人胡**亦确认其系接受案外人A公司的委托进行运输,有关费用结算亦系与A公司结算;高信公司与浦延公司的运输合同已过有效期且未续签,高信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的过错,原审法院以运费差额认定可得利益金额亦有所不当。上诉人高信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浦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信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上诉人浦延公司确认其二审中主张的违约赔偿金即原审诉请的运输费,上诉人浦延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将其诉请钱款的性质变更为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运输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虽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但上诉人高信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于2014年4月30日方告解除,故可认定在系争合同期限到期后,相关运输业务仍由上诉人浦延公司承担。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订立新的书面合同,系争运输合同亦无到期自动续期的约定,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虽存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对于合同起止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就此种无明确终止期限的事实合同,当事人均得任意解除,但应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故上诉人高信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浦延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与案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无不当,亦无违约过错,上诉人浦延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其他作业发包合同并未涉及本案运输合同的事项,本案运输合同亦非该作业发包合同的附件,故在作业发包合同法律关系中,上诉人高信公司单方解除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系争运输合同项下上诉人高信公司的责任认定。两上诉人间建立系争运输合同关系后,上诉人浦延公司又将合同发包于案外人,由案外人胡**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系争运输合同中,上诉人浦延公司所付出的主要成本即其向该案外人支付的报酬,现系争期间该案外人的报酬均由案外人A公司支付,故可认定上诉人浦延公司并未支付上述履行合同的成本。另,系争运输合同中上诉人浦延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运输服务,现上诉人浦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上诉人高信公司提供了系争期间的运输服务,而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案外人胡**亦已与案外人A公司订立了相应合同,且该份合同的期限起始于2014年5月1日,鉴于同一期间就同一笔运输业务,不可能由不同民事主体发包于同一案外人分别履行,据此可认定该案外人与上诉人浦延公司的转包关系虽系于2014年6月14日解除,但在此之前上诉人浦延公司并未履行系争期间的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浦延公司既未付出相应成本,又未履行合同主义务,则其有关在系争期间其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期间因提供运输服务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民事主体应为实际支付成本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案外人A公司。上诉人浦延公司既未实际履行系争期间的合同义务,则其关于上诉人高信公司应支付其运输费用的主张即不能成立,上诉人浦延公司于二审期间将其诉请金额定义为违约赔偿金,但上诉人高信公司解除未约定期限的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浦延公司关于上诉人高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浦延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将其诉请钱款性质变更为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信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信公司虽有权随时解除系争运输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浦延公司通知解除事项,亦未给予上诉人浦延公司合理期限,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亦无不当。上诉人高信公司此种过错,导致上诉人浦延公司未能及时另行开展运输业务,上诉人浦延公司因此所致损失即系上诉人高信公司的赔偿范围,鉴于本案运输业务实际转包由案外人胡**履行,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高信公司所付运费与案外人胡**所收运费之间的差额作为依据酌定上诉人浦延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信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75元,由上诉人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