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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林某等与岳某甲、岳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陈某乙,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乙,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岳某甲,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仙游县菜溪乡象星村街道402号。被告岳某乙,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岳某丙,女,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林某、陈某乙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某甲、林某、陈某乙于2015年4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结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丽华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林某、陈某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甲、林某、陈某乙负担。审 判 长  郭德粦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