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贵EZ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流水沟往大丫口方向行驶至兴仁县文化南路竹缘网络城门口,与同向行驶的由A驾驶的贵EU19**号出租车相撞肇事,造成陈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89mg/100ml,系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陈某赔偿了A车辆损失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B的证言、被害人A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蒙慰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