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金芳与杨汉荣、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芳,杨汉荣,陈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金芳。被告:杨汉荣。被告:陈丽英。原告王金芳诉被告杨汉荣、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荣、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芳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9月19起,其中3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汉荣、陈丽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汉荣向原告王金芳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杨汉荣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汉荣拖欠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荣、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金芳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汉荣、陈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