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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在昆山经济开发区美华东村小区内,多次进入他人房间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在昆山经济开发区美华东村小区内,多次进入他人房间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至美华东村XX-XXX室XXX房间,以剪开锁具搭扣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0元及1包南某2.2014年10月15日左右一天,至美华东村XX-XXX室XXX号房间,以剪开锁具搭扣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0月16日左右一天,至美华东村XX-XXX室左手边最里侧房间,以剪开锁具搭扣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00元;4.2014年10月20日,至美华东村X-XXX室X号房间,以剪开锁具搭扣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00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至美华东村XX-XXX室进门右手边第二个房间,以剪开锁具搭扣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元和1副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813元);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至美华东村XX-XXX室X号房间,以剪开锁具搭扣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乙螺丝刀1把;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至美华东村XX-XXX室靠近卫生间的房间,窃得被害人聂某人民币100元;8.2014年10月24日,至美华东村XX-XXX室进门右手边第二个房间,以剪开锁具搭扣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晁某人民币600元;9.2014年10月24日,至美华东村XX-XXX室X号房间,以剪开锁具搭扣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1张交通银行卡和1包香烟。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告人孔某人民币2060元、交通银行卡1张、半包香烟、黄金耳钉1副等。其中,交通银行卡1张和半包香烟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0元和黄金耳钉1副发还被害人刘某。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退赔并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李某甲、冯某、郑某、刘某、胡某乙、聂某、晁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字冠号凭证,开户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孔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及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孔某人民币四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千七百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十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聂某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晁某人民币六百元;余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罚金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孔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