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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某、阎某、谷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汤某,阎某,谷某某,陈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筱彤,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枫,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万通公寓委托代理人陆迎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同汤某被告谷某某,女,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四段王家窝铺住宅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天桥支行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委托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某、阎某、谷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枫、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迎新、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书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阎立彬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陈某某为其出具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书。2013年9月2日,阎立彬还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及利息。另查,阎立彬于2013年9月意外死亡。被告汤某、阎某、谷某某是阎立彬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后,享有继承权。因此,将汤某、阎某、谷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在阎立彬的个人财产中,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阎某、谷某某在合法财产范围内承担阎立彬的借款给付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利率是月息千分之五,计算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2日,这个期间按照30万元的本金计算;在2013年9月3日开始按照20万元的本金计算;判令被告陈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辩称,被告汤某是借款人阎立彬的前妻,两人于2013年8月29日离婚,2013年9月阎立彬死亡,汤某对这笔借款不清楚,阎立彬将此款从目前看是用于赌博了,所以汤某认为汤某不以个人的资产承担返还责任,阎立彬的资产汤某也不继承。被告谷某某辩称,谷某某是阎立彬的母亲,谷某某对阎立彬的遗产放弃继承,不享有对他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与此有关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对阎立彬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就阎立彬生前还款的事宜有重大异议。答辩人记得曾经在原告出具的空白纸上签过自己的名字,但事后原告没有给答辩人任何的凭证,也没有要求答辩人提供任何身份证明及财产证明。直至原告找到答辩人才知签过名的空白纸是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凭证。签定担保是基于答辩人与阎立彬和原告的经理刘洪生都是曾经的同事关系所为。阎立彬生前即2013年9月2日,曾经给答辩人打过电话告知已将原告的3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了。2013年9月7日上午,原告刘洪生经理电话告诉答辩人说,阎立彬死了,借款还有20万元未还。当日下午这位负责人又来电话说阎立彬借款还有30万元未还,两天后小额贷款公司张律师告知答辩人说查清楚了,阎立彬已经还款10万元,原因是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混乱,帐务不清。2013年9月9日答辩人到原告处原告方一个业务员说阎立彬的贷款已经办理展期了。一是原告为何与答辩人说阎立彬生前没有还过借款?二是阎立彬偿还过的10万元借款为什么打到一个名叫刘芷宁的户头上?三是阎立彬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3月15-2013年6月14日到期,从到期之日直到阎立彬死亡,为什么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借款到期及归还情况。四是阎立彬借款用于何处了,贷款合同写的是用于经营,事实上用在哪里?阎力彬生前没有公司,也无商户的字号,可谓借款用途不明。原告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的调查、贷时的审查、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如果阎力彬把借来的钱用于非法活动上了,原告是有责任的。被告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与阎力彬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阎某系阎力彬与汤某之子。被告谷某某系阎力彬之母。2013年3月15日,阎力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阎力彬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按月结息,利率为5‰;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日,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与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阎力彬收到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2日,阎力彬向刘芷宁帐号打款100000元,原告给阎力彬出具了收款收据。又查明,2013年8月29日,阎力彬与被告汤某经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D座-91号面积163.41平方米房屋归女方所有,无债务。2013年9月6日,阎力彬死亡。诉讼中,被告汤某向法院提交疑似阎力彬遗言的留言一份,在该留言中,留言者表示钱都用于赌博输了,同时表达了对老婆、孩子的歉意。被告汤某申请对该留言进行文检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做该鉴定,2014年10月14日,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069号退卷函,载明由于就现有鉴定材料无法达成此次鉴定要求,故作退卷处理。后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该鉴定,2015年3月3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0306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留言”信件中书写字迹与样本中阎力彬书写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再查明,阎力彬死亡后,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于2013年9月12日对阎力彬在古塔区东一里165号7楼43号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扣押包括卡号为6215581203000194675在内的12张银行卡、U盘2个、优盾2个、附卡无线数据终端2个、笔记本电脑一台、胡雪峰、王鹏、王云涧的身份证等物品。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辽锦)公(物证)鉴(电)字(2014)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对赌博网站“新利”(网址:www.181uxk.com)、用户名789jz、密码jzjz789789、编号为20140003-JC1进行他人涉嫌利用网络赌博进行诈骗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经检验:JC1为赌博网站“新利”(网址:www.181uxk.com),使用用户名789jz,密码jzjz789789,登入该网站,网页右上角显示为“欢迎,789jz”,在该用户名下“我的帐户”内查询“存款/提款记录”,交易类型选择“所有的”,得到记录90条,检验结果为:经对JC1进行技术检验,检出“存款/提款记录”,交易选择为“所有的”,共90条,结果保存到“存款/提款总帐.X1s”,MD5值为“76df72388c31b262392800e501f4a1b9”。将“存款提款总帐”刻录2014003的CD光盘上。从阎力彬住处搜查出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载明2013年3月15日前、后均发生发生网转借、贷。公安机关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从2013年7月1日到9月5日在赌博网站“新利”取款7次,存款83次,存款与取款的差额为295405.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阎力彬与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存在。阎力彬生前还款100000元,原告承认阎力彬所还款项系借款本金,故阎力彬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20000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阎力彬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陈某某对阎力彬未返还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虽然阎力彬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汤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按公安机关在阎力彬死亡后作出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阎力彬的留言作出的司法鉴定,能证明阎力彬参与赌博的事实存在,被告汤某、阎某、谷某某没有与阎力彬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及从该笔借款中获得过利益,故认定阎力彬生前将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符合一般经验法则,阎力彬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阎力彬的个人债务,应以阎力彬的个人财产即死亡后的遗产返还。阎力彬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某虽然与阎力彬在2013年8月29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书载明阎力彬与汤某无债务,且约定将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D座-91号面积163.41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汤某所有,故阎力彬与被告汤某的财产约定应属无效,座落在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D座-91号面积163.41平方米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阎力彬的个人财产。因该房屋现由被告汤某居住使用,故被告汤某应将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价值部分返还阎力彬向原告的借款。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D座-91号面积163.41平方米房屋属于阎力彬的二分之一份额,返还阎力彬向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D座-91号面积163.41平方米房屋属于阎力彬的二分之一份额,支付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2日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D座-91号面积163.41平方米房屋属于阎力彬的二分之一份额,支付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